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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霞律师在多起劳动仲裁、诉讼中再展风范—系列报道(二)
2007/12/28 16:30:45作者:冉艳梅 摘自:北京劳动法律网 编辑: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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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周某支付违约金案

该案中,周霞律师代理周某参加仲裁并提出反诉,经仲裁委员会审理后驳回了公司要求周某承担9.4万元的违约金的申诉请求,支持周某提出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转移周某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申诉请求获得支持。

案件事实:

周某与某公司签订期限自2005年7月至2010年7月18日的《劳动合同》(附件《应届毕业生聘用协议书》、《员工劳动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双方工资约定为1000元,该公司为周某解决了北京市户口。周某于2006年6月30日提交书面辞职信,部门经理同意其辞职请求并在辞职书上签字,周某但未保留公司收到了该辞职信的证据。2006年7月1日,周某未再到公司上班。

2007年7月底,周某委托周霞律师代理其与该公司的劳动争议案,要求该公司为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出手续。因周某向公司提交辞职信,但未保留任何已交辞职信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书面通知的义务。周某提起劳动仲裁后,在双方证据交换过程中,该公司提交了周某的辞职信,周律师当即决定撤回本诉。

2007年9月,某公司诉至仲裁委,出具招录被诉人费用支出凭证、《劳动合同书》,要求周某支付违约金近十万元。针对某公司的申诉,2007年9月27日,周某反诉至仲裁委,并申请合并审理。周某反诉称,2006年6月30日,其以书面通知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工作至2006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06年7月30日解除。但某公司一直末要求我支付违约金,该项申诉请求已过时效。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某公司应为其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出手续。故反诉要求公司支付06年7月工资1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0元;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出手续;驳回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针对周某的反诉,某公司辩称:公司考勤记载,周某2006年7月1日离开公司,未履行提前30天通知义务,同时公司也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周某在末承担违约责任之前仍与我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我公司与周某的劳动关系尚末解除。因劳动关系末解除,我公司保留其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并无不妥。

案件焦点:

一、劳动合同是否解除
周某主张:2006年6月30日,其以书面通知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部门主管已签字同意周某辞职,并主张工作至2006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06年7月30日解除。

某公司主张:我公司与周某的劳动关系尚末解除,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4条第2款规定,周某在末承担违约责任之前仍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公司保留其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有关系并无不妥。

仲裁委裁决:依据《劳动法》31条《北京劳动合同规定》第34条,周某于2006年6月30日向某公司提交《辞职书》,部门经理在辞职书上签字表示同意,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即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周某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某公司依据《劳动合同书》第28条及《应届毕业生聘用协议书》第2条,要求周某支付未服务满47个月的月工资双倍即违约金9.4万元。

周某辩称:2006年6朋30日,我已经书面通知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某公司一直末要求我支付违约金,故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同时,根据该公司主张的未服务满月数,是从2006年8月起计算,也可以间接证明周某实际工作到了2006年7月底,周某已经履行了提前30天通知的义务。

仲裁委裁决:
周某于2006年6月30日向某公司提交《辞职书》,部门经理在辞职书上签字,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即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某公司于2007年9月10日提起仲裁已超过时效,故裁决驳回某公司的该项请求。

三、关于转移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及其延期转移的损失
周某称《劳动合同》已经解除,该公司应当为周某办理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的转出手续。
某公司辩称:周某在未承担违约责任之前仍与我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故公司不为周某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并无不妥。

仲裁委裁决:
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某公司应转出周某的人事档案及社会保险有关系。

四、关于2006年7月的工资
周某主张,其与2006年6月30日通知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工作至2006年7月31日,故请求某公司支付7月工资1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0元。

仲裁委裁决:
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裁定驳回该项请求。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1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4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36条:当事人依据本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合同书》第28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付给对方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要付赔偿金。
《应届毕业生聘用协议书》第2条规定:由于乙方原因违约末能继续履行协议,由乙方负责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和培训费,违约金支付标准按其违约当月实际双方工资乘以合同约定期限末満服务月个数。”


本文关键词:辞职,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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