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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劳动法律网原创:试用期是否可以延长?
2008/8/19 10:32:37作者:刘昊斌 摘自:北京劳动法律网 编辑: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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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由此引出问题:企业是否可以与员工协商延长试用期?

    案例:某房地产公司聘用了王小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约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三个月期内,公司发现王小姐表现欠妥,工作能力不高,但是本人的工作态度较好,所以一方面担心王小姐的能力会不胜任工作,另一方面又希望给王小姐一个机会,如果王小姐的能力能够有所提升,在此情况下,公司倒是愿意继续留用王小姐。在此情况下,公司想延长王小姐的试用期,不知是否合法?

   律师分析:

   1、公司与员工所约定的试用期是合法的。

    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最长可以约定六个月的试用期。现在公司只与员工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肯定是一种合法的约定。

    2、由于合同所约定的试用期不到六个月,延长试用期有一定的空间。

    就是因为公司与员工所约定的试用期不到六个月,不到法定的最长期限,所以延长试用期才有一定的可能性。如果公司本来就是与员工约定了六个月的试用期,则肯定是不能再延长的了。

   3、如果王小姐不同意延长,公司是不能单方延长试用期的。

    如果公司向王小姐表达延长的愿望,而王小姐拒绝延长的话,则公司无权单方延长王小姐的试用期。因为三个月的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一个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没有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

   4、如果王小姐同意延长,则公司将试用期延长到六个月的做法是合法的。

    如果王小姐同意延长,则公司与王小姐延长试用期的行为,就是一种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而且变更之后的试用期条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超过法律对于试用期的最长规定,所以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5、公司需要跟王小姐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才能保证合法性。

    《劳动合同法》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必须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方可。所以公司与王小姐变更试用期条款之后,一定要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才能保证其变更行为的合法性。

附变更协议一份如下:


变更协议书


甲方:公司
乙方:个人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变更协议如下:

    原劳动合同第×条所规定乙方的试用期为三个月的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为试用期为六个月,起始日期为×年×月×日至×年×月×日。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

    此协议从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本文关键词: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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