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相关规定
2006/3/28 18:26:20作者:程久余(业务助理) 摘自: 编辑:刘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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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
六、规范解聘辞聘制度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
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第八条 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
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二年的假期,放假
期间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
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
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
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
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
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
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
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
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
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
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
,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
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
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
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
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
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和
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无故不能完成合同所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或者调整生产任务,人员多余的;
(五)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予辞退的。
符合本条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须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民工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属于全部或者大部分丧
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女农民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企业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
同。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七条 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
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第四十七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
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文职人员岗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
(二)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规范解聘辞聘制度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
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第八条 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
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二年的假期,放假
期间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
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
同。
第五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
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七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
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
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
时间内应当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第八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
。
第九条 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
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
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条 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
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
夜班劳动。
第十一条 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者联办的形式
,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并妥善解
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二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
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
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
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检查。
各级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有权对本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1953年1月2日政务院修
正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和
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同时废止。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无故不能完成合同所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企业经其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或者调整生产任务,人员多余的;
(五)企业宣告破产或者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予辞退的。
符合本条第(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须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民工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属于全部或者大部分丧
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女农民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企业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
同。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七条 禁止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
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
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五)使用童工的。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第四十七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
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文职人员岗位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的;
(二)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
(三)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文关键词:孕期女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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