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员工突遭辞退 都是怀孕惹的“祸”?
2007/3/30 11:34:06作者:黄小星律师 摘自:北京劳动法律网 编辑:刘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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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在一些营运型的企业中,女员工的怀孕是令管理者很头疼的问题。公司的岗位是 “一个萝卜一个坑”,女员工怀孕之后三天两头的请假检查、长达几个月的产假休息都会影响工作的连续性。随着国家对孕期女工的特殊保护知识的普及,“孕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则性规定已被大多数企业和职工所知晓,企业轻易不会直接去碰这个“雷区”。但是,为了在激烈的市场化竞争中,最大限度地压低生产成本来获得竞争优势,一些企业会要求女职工在一定期间内不得怀孕;而员工一旦怀孕,企业会想各种办法规避法律将其辞退,以减少费用支出、降低运营成本。
应该说,孕期女职工可能遇到的最常见的法律风险,就是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女职工要充分了解自己在整个孕产期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一一应对企业的各种辞退“招法”,依法捍卫自己的劳动权。
案例1:女经理怀孕 公司突然翻老帐
刘女士在一家中法合资的化妆品店担当业务经理,是公司的重点培养对象。去年年底,她怀孕了。因为经常出差,身体有些吃不消。怀孕三个月后,她请过三次假。最后一次假期结束后,刘小姐回到公司,却发现办公室里没有了她的位置。单位领导以严重违纪为由发给她一份辞退通知,声称刘女士入职后经常迟到早退,并在上班时间吃早餐;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刘女士认为,迟到早退和“在上班时间吃早餐”纯粹是子虚乌有,而业务中那次失误,事后证明是多种原因造成,公司已表示不再提了,为什么忽然之间成了辞退自己的理由。她认为,这都是因为自己怀孕了,公司想辞退自己的借口。
案例分析:
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许多企业利用这一条,达到辞退怀孕女工的目的。遇到这种情况,女职工可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要求企业提供明确的处理依据,就员工违纪事实进行举证。
案例2:“不育”条款无效
2002年7月,郭女士到某大酒店做服务员工作。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郭女士看到合同书写着:“女职工在工作期间不得生育”的条款,虽然觉得太苛刻,郭女士为了不失掉这份来之不易的工作,还是在劳动合同上签了字。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
2003年2月,郭女士与相恋多年的男友结婚。同年9月,郭女士怀孕并到医院进行产前检查。次日,郭女士到人事部主任办公室,出示医院开具的怀孕证明,要求人事部主任为其办理生育申请,人事部主任当场拒绝了郭女士的要求,并告知郭女士违反了“女工在工作期间不得生育”的规定,不久酒店便以违反合同规定为由解除与郭女士的劳动合同。郭女士不服,求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某大酒店关于解除郭女士劳动合同的决定。
案例评析:
某大酒店在与郭女士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列出限制女工生育的条款,试图以此防范员工怀孕的风险,但这种“防范”是不可能实现的。关于“女工在工作期间不得生育”的条款直接违反了国家关于“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的规定及“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女职工可以拒绝签订这样的劳动合同,即使签订了,该合同条款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案例3:退工之前已怀孕 合同期限应顺延
小杨2002年应聘进入某外资企业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05年6月30日到期。05年6月初,公司获悉小杨已与男友领取结婚证的消息,要求其做怀孕检查,小杨未予理会。6月30日,公司书面通知小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将不再续约。7月1日,小杨到医院看病,确诊已怀孕。小杨担心怀孕后找新工作会比较困难,就与公司联系,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公司拒绝。小杨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退工之日起劳动关系恢复日的工资,另支付25%的拖欠工资赔偿金。双方最后达成调解协议:小杨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顺延并履行至小杨哺乳期满;公司以小杨被停发工资前最后一次领取的月实得工资人民币4800元的70%为标准支付小杨退工之日至调解之日的工资。
案例评析:
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此种情形消失。本案中,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期终止小杨的劳动合同。但是,“怀孕女职工劳动合同期限顺延”并不因为终止合同时当事人知不知情而有区别。
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处理决定被撤销的,对职工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补偿。本案中,小杨未向用人单位表明其已怀孕的事实,对于造成劳动合同在其孕期内终止,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双方最终根据过错大小,确定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23条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27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八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农民工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属于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女农民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企业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
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
六、规范解聘辞聘制度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第四十七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四)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裁减下列人员: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或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医院证明正在治疗或疗养、以及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享受抚恤待遇的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以及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职工,应当根据企业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一次向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所需要的生活及社会保险费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关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的有关问题
2、劳动合同期满,但职工医疗期未满,或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企业不得终止劳动合同,须待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满后方可终止。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复函
五、关于合同制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其合同期已满,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四)项关于合同制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期已满,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孕期、产假和哺乳期满。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条 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应该说,孕期女职工可能遇到的最常见的法律风险,就是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女职工要充分了解自己在整个孕产期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一一应对企业的各种辞退“招法”,依法捍卫自己的劳动权。
案例1:女经理怀孕 公司突然翻老帐
刘女士在一家中法合资的化妆品店担当业务经理,是公司的重点培养对象。去年年底,她怀孕了。因为经常出差,身体有些吃不消。怀孕三个月后,她请过三次假。最后一次假期结束后,刘小姐回到公司,却发现办公室里没有了她的位置。单位领导以严重违纪为由发给她一份辞退通知,声称刘女士入职后经常迟到早退,并在上班时间吃早餐;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刘女士认为,迟到早退和“在上班时间吃早餐”纯粹是子虚乌有,而业务中那次失误,事后证明是多种原因造成,公司已表示不再提了,为什么忽然之间成了辞退自己的理由。她认为,这都是因为自己怀孕了,公司想辞退自己的借口。
案例分析:
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许多企业利用这一条,达到辞退怀孕女工的目的。遇到这种情况,女职工可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诉,要求企业提供明确的处理依据,就员工违纪事实进行举证。
案例2:“不育”条款无效
2002年7月,郭女士到某大酒店做服务员工作。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郭女士看到合同书写着:“女职工在工作期间不得生育”的条款,虽然觉得太苛刻,郭女士为了不失掉这份来之不易的工作,还是在劳动合同上签了字。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3年。
2003年2月,郭女士与相恋多年的男友结婚。同年9月,郭女士怀孕并到医院进行产前检查。次日,郭女士到人事部主任办公室,出示医院开具的怀孕证明,要求人事部主任为其办理生育申请,人事部主任当场拒绝了郭女士的要求,并告知郭女士违反了“女工在工作期间不得生育”的规定,不久酒店便以违反合同规定为由解除与郭女士的劳动合同。郭女士不服,求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某大酒店关于解除郭女士劳动合同的决定。
案例评析:
某大酒店在与郭女士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列出限制女工生育的条款,试图以此防范员工怀孕的风险,但这种“防范”是不可能实现的。关于“女工在工作期间不得生育”的条款直接违反了国家关于“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的规定及“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女职工可以拒绝签订这样的劳动合同,即使签订了,该合同条款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案例3:退工之前已怀孕 合同期限应顺延
小杨2002年应聘进入某外资企业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05年6月30日到期。05年6月初,公司获悉小杨已与男友领取结婚证的消息,要求其做怀孕检查,小杨未予理会。6月30日,公司书面通知小杨,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将不再续约。7月1日,小杨到医院看病,确诊已怀孕。小杨担心怀孕后找新工作会比较困难,就与公司联系,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公司拒绝。小杨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退工之日起劳动关系恢复日的工资,另支付25%的拖欠工资赔偿金。双方最后达成调解协议:小杨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顺延并履行至小杨哺乳期满;公司以小杨被停发工资前最后一次领取的月实得工资人民币4800元的70%为标准支付小杨退工之日至调解之日的工资。
案例评析:
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此种情形消失。本案中,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如期终止小杨的劳动合同。但是,“怀孕女职工劳动合同期限顺延”并不因为终止合同时当事人知不知情而有区别。
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处理决定被撤销的,对职工停工期间的经济损失应予合理补偿。本案中,小杨未向用人单位表明其已怀孕的事实,对于造成劳动合同在其孕期内终止,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双方最终根据过错大小,确定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23条 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27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八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四条 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
农民工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属于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及女农民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企业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
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女职工,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
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
六、规范解聘辞聘制度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
第四十七条 文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四)女性文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裁减下列人员: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宣布解散或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时,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医院证明正在治疗或疗养、以及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享受抚恤待遇的因工死亡职工遗属,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以及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职工,应当根据企业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一次向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所需要的生活及社会保险费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
二、关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中的有关问题
2、劳动合同期满,但职工医疗期未满,或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企业不得终止劳动合同,须待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满后方可终止。
劳动人事部办公厅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复函
五、关于合同制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其合同期已满,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四)项关于合同制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凡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合同期已满,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孕期、产假和哺乳期满。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条 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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